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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区公共租赁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

 
时间:2012年09月12日 信息来源:不详 点击: 字体: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区公共租赁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

淮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根据《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淮政规[201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监督和备案工作。区淮城镇、民政局、各社区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及复核工作,区住房保障中心负责终审、轮候、年审及配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核准

 

第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淮安区(淮城镇、城东乡、经济开发区)城区城镇户籍家庭,且在同一户籍地居住满2年以上;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3、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4、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含)。

申请家庭有原住房的,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应当腾退,原住房由公房原产权单位或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回;原住房为私有住房且已纳入城市棚户区等公益性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原住房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购。具体收回、收购及补偿办法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参照拆迁补偿相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淮安区城市户籍;

2、大中专以上学历,且毕业不满5年;

3、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社会保险;

4、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区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房屋。

第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年满18周岁;

2、持有淮安区城市暂住证(居住证);

3、个人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4、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并在淮安区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年以上(含2年);

5、本人及配偶在本区无私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房屋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3、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4、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

2、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3、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4、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社保关系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新就业人员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第八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2、社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镇(乡)政府;

3、镇(乡)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转送的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送区民政部门;

4、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乡)政府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5、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

2、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3、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非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买卖、赠予或者其它合法方式转移房产权)的;

2、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就业地户籍的;

3、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地有私有产权房屋的;

4、本人或者配偶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

5、在就业地已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6、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第三章  租赁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当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当年申请家庭、房源数量等情况制定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分配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标准是: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租赁住房安排,由各用人单位的组合租赁方案确定。

第十五条  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轮候顺序和配租标准确定配租结果,通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在家庭情况变动后60日内告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调整配租方案。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取消资格。

第十六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已取得承租资格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户主作为承租人,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租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后,须将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户籍迁入公共租赁住房坐落地址,终止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及时将户籍迁入实际居住地址;外来务工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决定是否迁移户籍。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发布。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至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组织年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1、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2、承租人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3、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发生变动时,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变动人员的相关信息传递给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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